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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评析|以计算机软件主张技术秘密的仍应明确密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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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4-08-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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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语


权利人应当在一审法庭辩论结束前明确所主张的商业秘密具体内容。仅能明确部分的,人民法院对该明确的部分进行审理。权利人在第二审程序中另行主张其在一审中未明确的商业秘密具体内容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自愿的原则就与该商业秘密具体内容有关的诉讼请求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告知当事人另行起诉。双方当事人均同意由第二审人民法院一并审理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可以一并裁判。

                                           

供稿:赵云虎、裴一歌

编辑:赵云虎、裴一歌

裁判文书请戳

(2020)最高法知民终1099号

基本案情:
上诉人(原审原告):安美微客(北京)互联网科技有限公司。(“安美微客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岭博科技(北京)有限公司(“岭博公司”)、郑某等五人。
上诉人安美微客公司认为:
“吴键铭离职时应交接的全部计算机软件代码”构成安美微客公司的商业秘密。安美微客公司给吴键铭办理离职手续后因业务需求修改相应软件时才发现,2014年10月吴键铭离职时未交还完整的网关源代码。
安美微客公司无法明确技术秘密的具体内容系因该部分内容由吴键铭及吴键铭创立的岭博科技公司掌控。安美世纪(北京)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美世纪公司)通过与吴键铭签订的劳动合同采取了保密措施。吴键铭违反竞业限制,吴键铭及吴键铭创设的岭博科技公司侵害了安美微客公司上述商业秘密。
吴键铭和岭博科技公司提交的双方技术区别、岭博科技公司源代码中出现的安美微客公司特有“amtium”字符均说明其抄袭和披露了完整的安美微客公司源代码。
五被上诉人认为:
安美微客公司始终没有明确技术秘密的内容和范围,其提供的权利基础代码晚于郑某等的离职时间,也晚于岭博科技公司独立开发时间。
吴键铭按要求办理了离职和交接手续,安美微客公司不能升级代码的原因不是吴键铭没有交还源代码,而是因为缺乏sdk源代码。
岭博科技公司的产品与安美微客公司的完全不同。岭博科技公司代码中出现的amtium字样,不是技术比对中出现的,安美微客公司代码中并无该字样,该字样也不属于安美微客公司。
石基接口及报价策略均非安美微客公司经营秘密,石基接口是甲骨文公司的开放接口,报价策略是行业内的交易习惯,需要基于客户要求个性化制定。安美微客公司亦未提交其所述经营秘密载体。
本案涉及三个案由,涉及技术秘密、经营秘密、计算机软件,同时涉及自然人不同的分工,彼此行为的联络等均未明确,不符合起诉条件。
法院意见
二审主要争议焦点为:五被上诉人是否侵害了安美微客公司商业秘密及计算机软件著作权;如构成侵权,相应民事责任应当如何承担。本案中安美微客公司主张五被上诉人侵害其计算机软件著作权及侵害商业秘密,其中,商业秘密侵权部分,既包括技术秘密又包括经营秘密;涉案计算机软件代码既是安美微客公司主张计算机软件著作权侵权的权利基础,又构成安美微客公司主张的技术秘密的具体内容。
(一)五被上诉人是否侵害了安美微客公司计算机软件著作权
二审中,安美微客公司申请法院责令吴键铭交还离职时应交接的计算机软件源代码,并主张吴键铭离职时应交接的计算机软件源代码作为其权利基础。
对此本院认为,在侵害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纠纷中,原告应当首先明确其据以主张侵权的权利基础及范围,并应提交相应证据,现安美微客公司二审中主张由被诉侵权人提交其主张权利的作品作为比对对象,缺乏法律依据。
同时,鉴于安美微客公司对于原审法院组织进行的计算机软件比对结果并未提出实质性的反驳意见,也未提交能够推翻上述比对结果的证据,故本院认定,原审法院关于五被上诉人未侵害安美微客公司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的认定并无不当。
(二)五被上诉人是否侵害了安美微客公司商业秘密
1. 五被告是否侵害了安美微客公司所主张的经营秘密
本案中,安美微客公司主张其客户名单、采购合同、报价策略、石基接口属于其经营秘密。
关于客户名单,作为商业秘密中的客户名单,一般是指客户的名称、地址、联系方式以及交易的习惯、意向、内容等构成区别于相关公众信息的特殊客户信息。安美微客公司提交的客户名单仅为酒店列表,并不具有名称以外的深度信息,因此,该经营信息不具有秘密性。
关于报价策略,安美微客公司提交的往来邮件显示仅仅是一个报价,未提交其载体,亦未证明其具备秘密性。
关于采购合同,合同条文的结构与表达本身一般不构成法律所保护的经营秘密,而对于合同中的商业信息,安美微客公司并未证明其具备秘密性。
关于石基接口,本行业相关主体均可通过公开渠道获得相关权利人对该接口的许可并使用,因此石基接口亦不具备秘密性,因此,安美微客公司所主张的经营信息因不具备秘密性而不具备商业秘密构成要件。
2. 五被上诉人是否侵害了安美微客公司所主张的技术秘密
在侵害商业秘密纠纷案件中,原告应当固定商业秘密的范围,即明确其据以主张商业秘密的权利基础。
本案原审中,安美微客公司始终未能明确其计算机软件代码中具体哪些代码构成安美微客公司的技术秘密,也未能举证其对计算机软件代码采取了何种保密措施,在此情况下,原审法院对安美微客公司关于五被上诉人侵害其技术秘密的主张未予支持并无不当。
二审中,安美微客公司上诉主张,吴键铭离职时应交接的全部计算机软件源代码(以下简称“吴键铭应交接版源代码”)构成其技术秘密,并要求二审法院依据反不正当竞争法(2019修正)第三十二条、民事诉讼证据规定第九十五条的规定,责令吴键铭提交安美微客公司主张的计算机软件源代码。对此,本院认为: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商业秘密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的规定,权利人应当在一审法庭辩论结束前明确所主张的商业秘密具体内容。仅能明确部分的,人民法院对该明确的部分进行审理。权利人在第二审程序中另行主张其在一审中未明确的商业秘密具体内容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自愿的原则就与该商业秘密具体内容有关的诉讼请求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告知当事人另行起诉。双方当事人均同意由第二审人民法院一并审理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可以一并裁判。
本案二审中,安美微客公司主张将“吴键铭应交接版源代码”作为其主张技术秘密的权利基础和依据,其实质上是在二审程序中另行主张其在一审中并未明确的商业秘密的具体内容,现岭博科技公司等五被上诉人在二审程序中明确表示不愿进行调解,且双方对于吴键铭在其离职时是否已交接全部计算机软件源代码、吴键铭是否应当在本案二审中提交相关源代码以及安美微客公司二审中新主张的“吴键铭应交接版源代码”是否符合商业秘密法定构成要件等问题存在重大分歧,若将上述争议问题与安美微客公司在一审中主张的诉请内容一并在二审中审理,当事人享有的诉讼程序权益将难以得到保障。因此,本案二审中,本院对于与安美微客公司在一审中主张的技术秘密有关的上诉主张及请求,不予支持。
而关于安美微客公司能否根据反不正当竞争法(2019修正)第三十二条、民事诉讼证据规定第九十五条的规定,主张由五被上诉人提交“吴键铭应交接版源代码”,该源代码能否作为安美微客公司主张技术秘密的权利基础和依据,以及各方当事人在本案二审中提交的相关证据能否达到其证明目的等争议问题,本院不予审理,安美微客公司对此可以另行起诉。
综上所述,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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